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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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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来欢《各个成龙》

编号:09705号
作者:齐来欢
名称:齐来欢《各个成龙》
价格:协商
尺寸: 69x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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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705号齐来欢《各个成龙》69x34软片

齐来欢,1955年2月19日生于北京,著名绘面大师齐白石先生后人,齐佛来先生之子,画家、书画文物鉴定家主籍湖南湘潭,是已故著名艺术大师齐白石老人的曾孙。他自幼受家庭的熏陶,酷爱绘画,学生时代就开始临摹白石老人的作品。参加工作后,由于工作之变,对白石老人各个时期的作品细心观察揣摩,精心吸取艺术精华,把领会到的绘画技法再付诸于实践。经过不断的钻研,精心的制作,近年来,他的作品在国内外很受人们的喜爱。齐白石之孙齐来欢先生国面作品题材广泛,讲究情趣,笔墨生动,富有民族气息。

齐秉颐、齐良末、邓桐生、尹寿山、齐来欢、齐展仪、齐良怜、齐景山诉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王慧超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相关公司: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齐秉颐,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画家。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13号。

原告:齐良末,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9号。

原告:邓桐生,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班竹组。

原告:尹寿山,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白石铺乡尹家冲村清泉村民组。

原告:齐来欢,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北里17楼3门201号。

原告:齐展仪,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跨车胡同13号。

原告:齐良怜,女,192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台湾台北市国华路二段三十九巷2号2楼。原告:齐景山,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志强北园16号楼。以上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南日,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明路22号。法定代表人:笪林华,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超,女,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系延吉市领航书店业主。原告齐秉颐等八人与被告福建鹭江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鹭江公司)、王慧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被告鹭江公司不服本院(2010)延中民三知初20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秉颐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南日、被告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著名画家齐白石(1957年9月16日病故)先生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赢利为目的,非法出版发行并销售《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书籍。为维护齐白石先生的著作权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鹭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鹭江公司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鹭江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是齐白石的后人,不能证明其是齐白石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更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图书中齐白石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二、被告鹭江公司出版的《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一书是为了说明中国书画市场拍卖行情这一问题,在书中虽引用了齐白石的部分拍卖作品,但系为了说明其作品在拍卖市场上的拍卖信息,且均予署名,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三、齐白石书画作品在被告出版的《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一书中所占比例极小,涉案图书使用齐白石作品所获利润仅为2976元。四、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五、原告的合理支出过高。


被告王慧超未提出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0份。证明:齐秉颐等10名原告身份。


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信3份。(1)、(2008)西公丰所户字2323号证明信,证明:原告齐良芷系齐白石之女儿,齐来欢、齐景山系齐白石之孙;(2)、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2008)西公丰所户字2321号证明信。证明:齐良已系齐白石之二子,齐良末系齐白石之三子,齐展仪系齐白石之孙;(3)、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2008)西公丰所户字2316号证明信。证明:齐秉颐系齐良已之子,系齐白石之孙。


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齐金平是齐白石的嫡孙;邓桐生系齐白石之嫡曾外孙。


上列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都是齐白石的合法继承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4、北京市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湘潭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含授权委托书)。证明:齐秉颐取得齐良芷等9人代为主张齐白石著作权的合法授权,并取得转委托授权。


证据5、被告鹭江公司出版的《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一册。证明:该书系被告鹭江公司出版发行,内有齐白石绘画作品,该书版权页记载:书号为ISBN7-80671-567-3/J.32和印刷时间为2006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48元,共印刷6200册。证明被告鹭江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6、购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王慧超销售了本案涉及的图书,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为购买该图书花费人民币48元。


证据7、案件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支付5800元案件受理费。


证据8、《风险代理合同》、《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证明律师代理费52500元,系根据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中代理费按回款额25%收取的约定以及按基准5倍以下收取的规定综合确定的。


证据9、旅差费票据共10张,其中交通费1345元、住宿费24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害所发生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585元。


被告鹭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鹭江公司于2005年9月份与著作权人大运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被告出版的《中国书画拍卖情报》是合法出版物,被告鹭江公司作为出版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被告王慧超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2、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综上,本院查明:齐白石先生(1864-1957)系湖南湘潭人,二十世纪中国画艺术大师,二十世纪十大书法家之一,世界文化名人,创作有大量的美术作品。齐白石先生于1957年9月16日去世,其两位配偶陈春、胡宝珠先后于1940年、1943年去世。齐白石先生有子女十二人,即长子齐良元、次子齐良黼、三子齐良琨、四子齐良迟、五子齐良已、六子齐良年、七子齐良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阿梅、三女齐良怜、四女齐良欢、五女齐良芷。


三女齐良怜、七子齐良末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次子齐良黼已去世,其过继的齐良元三子齐佛来(又名秉亨,后更名秉宣),也以去世,齐佛来之长子齐来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三子齐良琨已去世,其长子齐燕来也已去世,齐燕来之次子齐景山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四子齐良迟之长子齐展仪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五子齐良已之四子齐秉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长女齐菊如已去世,其次子邓学圣也已去世,邓学圣之子邓桐生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次女齐阿梅已去世,其女宾常青也已去世,宾常青之子尹寿山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未参加本案诉讼的齐白石先生其他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


2005年9月,被告鹭江公司与大运河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后,被告鹭江公司于2006年4月,出版并发行《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一书,共计印刷6200册,每册定价48元,内有已故齐白石绘画作品100幅。


2010年4月29日,原告齐秉颐在王慧超所经营的延吉市领航书店处购买了《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一册,花费48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费5800元、购书费48元、差旅费1585元。


本院认为,齐白石先生生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于1957年去世后,其享有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权利的保护期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在此期间,该诸项权利依继承法的规定发生转移。本案8位原告作为齐白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均是已故齐白石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共同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应的财产权,因此本案中原告是齐白石的著作财产权的相应继承人,在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出版的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授权的,应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此案中,被告鹭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并发行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相应权利的涉案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及的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鹭江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鹭江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慧超停止侵犯原告齐秉颐等八人对《中国书画拍卖情报》中齐白石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鹭江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秉颐等八人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齐秉颐等八人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齐秉颐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齐秉颐等十人负2320元,由被告福建鹭江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齐良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京春


审判员池哲龙


审判员李德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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